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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震减灾法》第38条释义
来源:中国地震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7-12-11

《防震减灾法》第38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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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单位和公民个人必须履行强制征用义务和震后可以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
  一、强制征用是人民政府在地震救灾过程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通过给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一项法律义务的方式实现的。但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人民政府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又是受法律上的条件限制的。本条所规定的强制征用措施的采取,其成立的法律前提条件是因救灾需要,没有救灾需要这样的法定事由,人民政府不得随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无故征用物资。为了保障被征用物资的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同时又规定,履行了强制征用法律义务的单位和公民个人,在震后享有受国家补偿的权利,这一受补偿的权利,对于被强制征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是一种法律上的受偿权,而对于征用国家机关来说,是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职责。为了保障强制征用的合法性,本条明确了因地震救灾需要可以征用的物资的范围,即包括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防震减灾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征用的物资,国家机关不得随意征用,除非经过被征用者的同意或者是其他法律、法规有例外性规定。对于被征用物资的受偿方式,本条也规定了具体的受偿形式,即应当事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失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于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二、因救灾需要,临时性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是不可避免的。本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义务就是依法应尽的责任,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临时征用”是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实施征用时必须在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进行,依法行政。采取征用措施时,应该客观、适度、合理,或者说要实事求是,即“合理强制执行原则”。实施征用的目的是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时效仅限于救灾阶段,不符合救灾目的的需要,或者救灾时段以外的征用,不属于本法保护的范围。“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是指:整个抢险救灾工作结束即归还或者专事征用,用毕即还。
  三、本条规定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这里讲适当补偿,即“行政补偿”,它与行政赔偿不同,行政赔偿通常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而行政补偿则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引起的。因为单位或者个人为抗震救灾尽了义务,就有享受适当补偿的权利。参照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征用机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结合本条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尽量减轻当事人损失。